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十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和公司的“补任”义务,为饱受“辞而不得”困扰的众多法定代表人提出了依法涤除身份的法律解决方案。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监总局为落实新《公司法》进一步颁布《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三条则打通了涤除登记之诉中判决执行这一最后且最关键的环节,彻底为涤除登记之诉铺平了道路。
那么,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法定代表人如何才能有效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呢,笔者在此结合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例,针对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具体解析如下:
一、新《公司法》下依法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具体路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利,非必要、非公司内部自我决策失灵,人民法院不干涉公司自治事项。据此,新《公司法》下依法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程序具体包含两个步骤: (一)以书面方式向公司表达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主观意愿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共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为委托关系,即公司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力;最高法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既然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此,法定代表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即“辞任”,辞任通知自到达公司之日即生效。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沪02民终1343号(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亦持相同的观点。 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辞任”通知,形式上应采取书面方式,内容上要明确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二)法定代表人一方“辞任”未果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涤除)登记之诉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言下之意即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30日内找到继任者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本条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涤除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最大的拦路虎——公司未能确立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登记公示信息中法定代表人不能空缺,进而导致涤除登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异常困难;随着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实施,北京、上海、内蒙以及宜昌、随州、惠州等地已开始相应的探索,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将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记为“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涤除”。该等探索或将得到全面推广,有效解决没有确立新法定代表人时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问题。
二、请求司法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应予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司法权对于公司自治权的谦抑原则要求新《公司法》第十条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守“先公司自治—后司法涤除”的实施步骤,解析人民法院相关代表性司法判例,实践中应予注意如下问题: (一)须首先穷尽公司内部自治的救济措施。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归属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介入变更(涤除)登记系在公司自有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变更不得后的最后救济措施。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其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以推动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如基于执行董事、股东身份提请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决议等,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涤除登记诉请。 如(2025)新01民终3215号案中,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变更及解除应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司法不宜介入干预……但亦应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张某甲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行使涤除权之前,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包括向公司提出辞任请求、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其他相关参考案例:(2024)沪02民终1343号、(2025)京01民终6310号、(2025)豫03民终2087号、(2025)闽民申2390号。 (二)辞职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继续履职的合理期间,应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在辞任董事后,因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补选董事到任前继续履行董事职责的,在继续履职期间,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内部能决议先行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除外)。如(2024)粤03民终35504号案中,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虽然叶某的执行董事任期届满,但公司未改选执行董事,因此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叶某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董事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相关参考案例:(2025)京03民终5052号。 但辞职董事继续履职的期限亦应有合理限度范围,如果董事在提出辞职后一定时间内,公司对于改选董事“无所作为”的,人民法院亦可支持变更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如(2024)沪02民终1343号案中,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辞职董事应当承担善后义务……直至公司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然而,辞职董事持续履职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不予改选。本案中,陈某飞于2022年5月21日即发出辞职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一年,除陈某飞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外,无证据显示某装饰公司作出过任何改选的决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决要求某装饰公司完成关于其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得有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法定代表人系经公示的公司对外代表,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也是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的关键因素之一。故此,在公司处于经营异常,或涉及众多诉讼、执行纠纷时,出于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责、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在审理涤除登记之诉案件时亦会酌情考虑不予支持具有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意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请。 如(2025)京03民终5052号案中,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陈某于2025年1月7日向某信管服务公司、商业控股公司发送辞任函,但该函件发送时间在陈某因公司债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且涉案债务尚未履行,北京某网络公司亦不再开展实际经营,如涤除陈某上述身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他相关参考案例:(2023)沪0106民初6988号、(2024)京01民终3926号。 (四)“既非员工,又非股东”系人民法院认定辞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考量。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时注意到有个特别现象,绝大多数支持涤除登记的判决,在法院说理部分就辞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进行论证时,往往首选辞职法定代表人“既非员工,又非股东”,据此是否意味着,如果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仍为公司员工或者仍持有公司股权就不应支持其涤除登记诉请呢。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职权范围予以考量。 无论是《公司法(2018)修订》,还是新《公司法》均明确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再结合法定代表人得对外全权代表公司行事这一职权赋予,足以说明法定代表人并非仅为“虚名”,而应是实实在在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权利,此应是人民法院认定辞职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本质所在;故此,笔者认为,辞职后的法定代表人即便仍在公司有普通任职,或仍持有少量公司股权(该等股权比例不足以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决议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如确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不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就有关议案行使表决权不应径行认定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对公司日常决策产生影响的,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涤除登记。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原则上不得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第229条、232条、236条等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自然应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在清算结束后随公司一并注销。 如(2025)粤民申2500号案中,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黄某要求广东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因广东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六)破产清算期间,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登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明确要追究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董事、高管身份)相关责任的,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等考量,亦可能酌情考虑而不予支持在此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2021)沪02民终8913号案中,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于破产程序中均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可能会对作为友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陆某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涤除陆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陆某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 声明:本文系笔者针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诉涉及的相关实务要点的梳理,仅代表本律师个人观点,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仅供交流学习之用。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律师介绍
李小鹏 执业律师 教育背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律(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证券资本市场、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 供稿 | 李小鹏 编辑 | 唐芷琳 审定 | 陈建华 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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